浅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常见问题
日期:2021-09-02 18:52

随着近年来中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因建筑工程造价引起的民事纠纷逐年增多,当事人往往通过法律途径(仲裁或诉讼)来解决问题。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是造价金额的确定,而法院或者仲裁委往往委托专业的咨询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客观、公平、公正与否对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工程造价鉴定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又需要与法律相结合。笔者曾经参加过鉴定工作,对此略有认识,并积累了一些经验,现就工程造价鉴定中经常遇到的二个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合同无效时,工程造价如何鉴定

在实际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经常碰到合同无效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具有与其他合同不同的特殊性,工程施工完成以后承包人的劳务和工程材料物化成了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无法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只能折价补偿。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施工合同无效并且工程质量合格时,如果按定额价折价补偿,那承包人可能会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按成本价进行折价补偿,那发包人可能会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既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便于快速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已经无法取得工程价款,只能请求发包人进行折价补偿,虽然在数额上可能与工程价款相同,但是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当合同无效时,经法院和仲裁委同意,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
二、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与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我们会经常发现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况,到底是按合同协议执行还是按照招标文件执行,各方说法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否则就触犯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无效条款或无效合同。因此,当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与不一致时,应以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